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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59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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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十九号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保护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华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渭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渭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华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开展对外形象策划宣传和旅游促销;
(五)保护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生态环境;
(六)建设、维护、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八)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九)渭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华阴市人民政府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华山风景名胜区周边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九条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和文物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华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他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华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华阴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乡村规划,涉及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书面征求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应当依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除必需的保护设施、附属设施外,在华山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不得兴建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禁止违反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经建设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向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报告》、规划方案以及相关文件,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公路、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因前款所述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等。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队伍,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河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一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宗教等部门对西岳庙、魏长城、摩崖石刻、道观庙宇和景区内的田野文物等重要景点和文物,划定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对相关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锤拓碑碣石刻;
(八)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渭南市人民政府、华阴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扶持和帮助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确保游览安全。
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围绕建设旅游城市的目标,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七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不得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容量接纳游客。
第二十八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工作人员、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确保游客安全。不得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或者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维护景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景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三十三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污水、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沟峪、水体进行清理,对建筑、生活垃圾进行清运。
第三十四条进入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华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华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华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华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和华山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参股。
第三十八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挖沙、取土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华山风景名胜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的;
(二)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规范的景区地名标志、路标、说明标识和安全警示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未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高门票价格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八条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二)外围保护地带:指为了保护景源特征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历史文化与社会的延续性、地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划定的外围保护区域。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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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已经2006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 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 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 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 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划拨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和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对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当前,世界各国信息化快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应用促进了全球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发展模式创新,互联网对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影响更加深刻,围绕信息获取、利用和控制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保障信息安全成为各国重要议题。但是,我国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宽带信息基础设施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有所拉大,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水平不高,核心技术受制于人;信息安全工作的战略统筹和综合协调不够,重要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网络防护能力不强,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应用给信息安全带来严峻挑战。必须进一步增强紧迫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大力推进信息化发展,切实保障信息安全。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为着力点,加快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构建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全面提高经济社会信息化发展水平。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加强统筹协调和顶层设计,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切实增强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目标。
  重点领域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不断深入,农业农村信息化有力支撑现代农业发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领域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电子政务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到“十二五”末,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建成,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框架基本建立;全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18万亿元,网络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超过9%。
  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初步建成。到“十二五”末,全国固定宽带接入用户超过2.5亿户,互联网国际出口带宽达到每秒6500吉比特(Gbit),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3G)网络覆盖城乡,国际互联网协议第6版(IPv6)实现规模商用。
  信息产业转型升级取得突破。集成电路、系统软件、关键元器件等领域取得一批重大创新成果,软件业占信息产业收入比重进一步提高。
  国家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形成。重要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网络安全防护能力明显增强,信息化装备的安全可控水平明显提高,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基础性工作明显加强。
  二、实施“宽带中国”工程,构建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
  (一)加快发展宽带网络。实施“宽带中国”工程,以光纤宽带和宽带无线移动通信为重点,加快信息网络宽带化升级。推进城镇光纤到户和行政村宽带普遍服务,提高接入带宽、网络速率和宽带普及率。加强3G网络纵深覆盖,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3G技术TD-SCDMA及其后续演进技术TD-LTE产业链发展,科学统筹3G及其长期演进技术协调发展。加快下一代广播电视网络建设,推进广播电视网络数字化、双向化和互联互通改造。
  (二)推进下一代互联网规模商用和前沿性布局。加快部署下一代互联网,抓紧开展IPv6商用试点,适时推动IPv6大规模部署和商用,推进国际互联网协议第4版(IPv4)向IPv6的网络演进、业务迁移与商业运营。完善互联网国家顶层网络架构,升级骨干网络,实现高速度高质量互联互通。重点研发下一代互联网关键芯片、设备、软件和系统,推动产业化步伐。加快未来网络体系架构关键理论和核心技术的研发,加强战略布局,建设面向未来互联网创新发展的示范平台。
  (三)加快推进三网融合。总结试点经验,在确保信息和文化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进三网融合,推动广电、电信业务双向进入,加快网络升级改造和资源共享,加强资源开发、信息技术和业务创新,大力发展融合型业务,培育壮大三网融合相关产业和市场。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健全适应三网融合的体制机制,完善可管、可控的网络信息和文化安全保障体系。
  三、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提高经济发展信息化水平
  (一)全面提高企业信息化水平。推广使用数字化研发设计工具,加快重点行业生产装备数字化和生产过程智能化进程,全面普及企业资源计划、供应链、客户关系等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重大信息化示范项目,引导企业业务应用向综合集成和产业链协同创新转变。继续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和制造业信息化科技工程,提高中小企业和制造业企业信息化水平。完善企业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认定体系,支持面向具体行业的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发展。
  (二)推广节能减排信息技术。推动工业、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节能减排信息技术的普及和深入应用,加大主要耗能、耗材设备和工艺流程的信息化改造。建立健全资源能源综合利用效率监测和评价体系,提升资源能源供需双向调节水平。建立健全主要污染物排放监测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污染治理监督管理体系。
  (三)增强信息产业核心竞争力。加大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对信息产业核心基础产品、网络共性关键技术开发的支持力度,加快推动新一代移动通信、基础软件、嵌入式软件以及制造执行系统、工业控制系统、大型管理软件等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加强统筹规划,积极有序促进物联网、云计算的研发和应用。实施工业电子产品提升工程,推进信息技术与工业技术融合创新,提高汽车、船舶、机械等产品智能化水平。推动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由单纯提供产品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转变。
  (四)引导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健全安全、信用、金融、物流和标准等支撑体系,探索有效监管模式,建立规范有序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向提供涵盖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全流程服务发展。鼓励大中型企业开展网络采购和销售,加强供应链协同运作,重点推动小型微型企业普及电子商务应用。实施移动电子商务试点示范工程,创建电子商务试点示范城市,创新电子商务发展模式,改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五)推进服务业信息化进程。推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信息共享,支持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促进消费金融发展,提高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和农业农村的金融服务水平。加快推进交通、旅游、休闲娱乐等服务业信息化。培育和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大力发展信息系统集成、互联网增值业务和信息安全服务。提高工业设计信息化水平。
  四、加快社会领域信息化,推进先进网络文化建设
  (一)提升电子政务服务能力。围绕提升服务和监管能力,促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强电子政务顶层设计。以互联互通为重点,形成统一的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完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评估和运行维护机制。扎实推进药品、食品、住房、能源、金融、价格等重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推动重点领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快电子政务服务向街道、社区和农村延伸,支持基层政府和社区开展管理和服务模式创新试点示范。加强地理空间和自然资源、人口、法人、金融、税收、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共享。全面提升电子政务技术服务能力,鼓励业务应用向云计算模式迁移。加强电子文件管理与应用。
  (二)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建立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完善人口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实有人口动态管理,提高人口信息动态监测和分析预测能力。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改进信访工作方式。加强网络舆情分析,健全网上舆论动态引导管理机制。推动城市管理信息共享,推广网格化管理模式,加快实施智能电网、智能交通等试点示范,引导智慧城市建设健康发展。
  (三)加快推进民生领域信息化。加快学校宽带网络建设,推动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开发和共享,完善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构建面向全民的终身学习网络和服务平台,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形成教育综合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医疗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加快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加强国家和区域医药卫生信息共享,夯实远程医疗发展的基础。构建覆盖城乡居民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信息服务体系,全面推行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动就业信息共享。推进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等社会服务信息化。提高面向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信息服务能力。
  (四)发展先进网络文化。鼓励开发具有中国特色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数字文化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壮大数字内容产业,培育数字内容与网络文化产业骨干企业,扩展数字内容产业链。加强重点新闻网站建设,规范管理综合性商业网站,构建积极健康的网络传播新秩序和网络氛围。积极推进数字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精品网络科普资源,完善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
  五、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实现信息强农惠农
  (一)提高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水平。推动农业适用信息技术的研发应用,加快推进农业生产基础设施、装备与信息技术的融合。提高种植业、养殖业生产信息化和农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信息化水平。加强农业生产环境监控、生产过程监测、行业发展监管,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积极培育、示范、推广适用的农业信息化应用模式。
  (二)完善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规范各类农业信息服务系统,建立全国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鼓励发展专业信息服务,加快推进涉农信息资源开发、整合和综合利用。继续推进农村基层信息服务站和信息员队伍建设,形成村为节点、县为基础、省为平台、全国统筹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
  六、健全安全防护和管理,保障重点领域信息安全
  (一)确保重要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网络安全。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强化技术防范,严格安全管理,切实提高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防瘫痪、防窃密能力。加大无线电安全管理和重要信息系统无线电频率保障力度。加强互联网网站、地址、域名和接入服务单位的管理,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规范互联网服务市场秩序。
  (二)加强政府和涉密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严格政府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的安全管理,为政府机关提供服务的数据中心、云计算服务平台等要设在境内,禁止办公用计算机安装使用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建立政府网站开办审核、统一标识、监测和举报制度。减少政府机关的互联网连接点数量,加强安全和保密防护监测。落实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制度,强化涉密信息系统审查机制。
  (三)保障工业控制系统安全。加强核设施、航空航天、先进制造、石油石化、油气管网、电力系统、交通运输、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以及物联网应用、数字城市建设中的安全防护和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重点对可能危及生命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工业控制系统加强监管。对重点领域使用的关键产品开展安全测评,实行安全风险和漏洞通报制度。
  (四)强化信息资源和个人信息保护。加强地理、人口、法人、统计等基础信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安全。明确敏感信息保护要求,强化企业、机构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用户数据和国家基础数据的责任,严格规范企业、机构在我国境内收集数据的行为。在软件服务外包、信息技术服务和电子商务等领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试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七、加快能力建设,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一)夯实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研究制定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和规划,强化顶层设计。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相应等级的安全建设和管理,做好信息系统定级备案、整改和监督检查。强化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处置工作,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对网络与信息安全灾备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完善信息安全认证认可体系,加强信息安全产品认证工作,减少重复检测和重复收费。
  (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和密码保障。健全电子认证服务体系,推动电子签名在金融等重点领域和电子商务中的应用。制定电子商务信用评价规范,建立互联网网站、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诚信评价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信用评价服务。大力推动密码技术在涉密信息系统和重要信息系统保护中的应用,强化密码在保障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安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等方面的支撑作用。
  (三)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专业骨干队伍和应急技术支撑队伍建设,提高风险隐患发现、监测预警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加强信息共享和交流平台建设,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加大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充实监管力量,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倡导行业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和广大网民的监督作用。
  (四)加快技术攻关和产业发展。统筹规划,整合力量,进一步加大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研发力度,加强对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下一代互联网等方面的信息安全技术研究。继续组织实施信息安全产业化专项,完善有关信息安全政府采购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支持信息安全产业发展。
  八、完善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和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信息化发展和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各地区要将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逐级建立并认真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确定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处理重大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等,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省(区、市)、地(市)两级网络与信息安全协调机制。
  (二)加强财税政策扶持。发挥财税政策的杠杆作用,加大对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推广、公共服务平台、重大示范工程建设等的支持力度。完善农村通信普遍服务补偿机制,优先支持农村、欠发达地区综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整合利用现有资金渠道,中央财政加大投入,重点支持信息安全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基础性公益性网络与信息安全设施运行维护、安全服务和检查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三)加快法规制度和标准建设。完善信息化发展和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办法。健全相关法规制度,明确并落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维护信息安全的责任。制定完善新一代信息技术在重点领域的应用标准,注重发挥标准对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作用。培育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专业力量,加快制定三网融合、云计算、物联网等领域安全标准。积极参与制定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互联网治理等国际规则和标准。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人才培养。开展面向全社会的信息化应用和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支持信息安全与保密学科师资队伍、专业院系、学科体系、重点实验室建设。加强大中小学信息技术、信息安全和网络道德教育,在政府机关和涉密单位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培训。各级财政要加大对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公益性活动的支持。加快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信息化人才。



                             国务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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