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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8:19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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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废止了7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拟修订5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确认有效52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规章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情况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已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说明

1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力字[1992]54号
1992.10.2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
劳动部、对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246号
1994.8.11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
劳动部
职业指导办法
劳部发

[1994]434号
1994.10.27
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506号
1994.12.14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
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1996.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4号令
1999.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
劳动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0号令
2000.12.8
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修订理由

1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1994]447号
1994.11.14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2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1994.12.3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3
劳动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
1995.5.1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4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15号令
2002.5.14
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

5
劳动保障部
集体合同规定
22号令
2004.1.2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6.11.11
1987.1.1

2
劳动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安字

[1990]2号
1990.1.18
1990.1.18

3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薪字

[1991]46号
1991.10.5
1991.10.5

4
劳动部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

[1993]134号
1993.7.9
1993.7.9

5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部发

[1993]161号
1993.7.9
1993.7.9

6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部发

[1993]276号
1993.10.18
1993.10.18

7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部发

[1993]300号
1993.11.5
1993.11.5

8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1993.11.5

9
劳动部、人事部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劳部发

[1994]98号
1994.2.22
1994.2.22

10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4.11.14
1995.1.1

11
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

[1994]479号
1994.12.1
1995.1.1

12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4]497号
1994.12.3
1995.1.1

13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号
1994.12.6
1995.1.1

14
劳动部
就业训练规定
劳部发

[1994]490号
1994.12.9
1995.1.1

15
劳动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

[1994]498号
1994.12.9
1995.1.1

16
劳动部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

[1994]503号
1994.12.14
1995.1.1

17
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4]504号
1994.12.14
1995.1.1

18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4.12.26
1995.1.1

19
劳动部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5]142号
1995.3.22
1995.3.22

20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劳部发

[1995]218号
1995.4.21
1995.4.21

21
劳动部、审计署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5]329号
1995.8.24
1995.10.1

22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1.22
1996.5.1

2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号令
1996.9.27
1996.10.1

24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号令
1996.9.27
1996.10.1

25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劳部发

[1996]370号
1996.10.30
1996.10.30

26
劳动部、国资局、税务总局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部发

[1997]181号
1997.5.29
1997.5.29

27
劳动部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9号令
1997.8.8
1997.9.1

2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号令
1999.3.19
1999.3.19

29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1999.3.19
1999.3.19

3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3号令
1999.3.19
1999.3.19

31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5号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劳动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6号令
2000.3.16
2000.7.1

33
劳动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7号令
2000.8.29
2000.8.29

34
劳动保障部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8号令
2000.10.26
2001.1.1

35
劳动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9号令
2000.11.8
2000.11.8

36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11号令
2001.5.18
2001.5.18

37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12号令
2001.5.18
2001.5.18

3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13号令
2001.5.27
2001.5.27

39
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14号令
2001.10.9
2000.12.1

4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16号令
2003.2.27
2003.4.1

41
劳动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
17号令
2003.9.23
2004.1.1

42
劳动保障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
18号令
2003.9.23
2004.1.1

43
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9号令
2003.9.23
2004.1.1

44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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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一般应将会议通知、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在会议召开前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中直、区直)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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