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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6:07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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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国家科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1988年11月15日,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3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4个半月基本工资。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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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速医药工业发展、强化科研计划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全国医药科学技术计划管理的归口部门。医药科研计划项目分国家、部门(局)、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基层研究单位四个层次。科研计划管理要实行分级管理、发挥各级科研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研计划项目的范围是指对行业发展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
1.创新药物研究。
2.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
3.高新技术在医药领域的应用研究。
4.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研究。
5.推动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所作的软科学研究的有关课题。
6.医药基础理论研究。
第四条 科研计划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研计划的编制、综合平衡、审批、经费分配、组织计划实施与协调、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及鉴定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级科研计划项目。国家级项目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新药基金项目按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立项原则
第六条 各级医药科研项目必须符合医药行业中长期规划发展纲要及科技发展规划的目标要求和年度科研项目指南要求。
1.国家级项目,包括国家攻关项目、国家工业性试验项目,国家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应体现行业水平、为国内首次研究且无重复者。面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内企事业单位及高等院、校。凡列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项目的系统外单位的项目,在现经费渠道未改变前,原则上仍通过所在系统渠道申请资助。
3.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项目:各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第七条 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对该课题有关的国内外情况要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的准确性。
第八条 项目应已有一定基础,应经过探索性试验确认其可行,可望取得预期成果者。申请单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具有相应的研究能力。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九条 国家级项目按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制订的办法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项目的编制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项目两年编制一次,即单数年准备、双数年编制、立项。个别项目可随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于每单数年1月底提出“年度项目指南”并结合医药行业总体发展需要提出若干指令性项目。项目指南和指令性项目,同时下发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直属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项目计划申请书(见附件一)。经本单位学术组织或相当机构审查、筛选、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一式八份于同年6月底报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第十三条 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依据项目指南、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对上报的科研项目进行论证、审查、择优推荐。项目于同年8月31日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推荐项目需报项目申请书及论证材料各一式五份。下达的指令性项目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汇总申报的项目,按项目专业性质,分别征求局有关司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专家评审、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综合平衡、审核、局领导审批后,列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并即通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申请单位签订有偿技术合同书(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凡国家计委、科委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均就纳入有关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科研计划。未纳入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计划的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自定选入地方局项目或基层单位科研计划。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下达年度科研计划应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

第四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按“专项管理、分级负责、签订合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并分别按各级制订的管理办法实施。
1.各级科研计划管理部门对各项研究课题应实行专项管理。从课题申请报告、评议或论证材料、合同文本、课题半年度、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总结、经费结算、全套技术鉴定资料、有关文件都要专项立档。
2.科研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级项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实施并对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负责,地方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助检查、督促。
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对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
省(区、市)级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管理。
企事业单位项目:由各单位管理。
国家级项目、局级项目的甲方为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承担单位为乙方,承担单位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丙方。
第十九条 科研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一般实行有偿合同制。合同期限国家级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局级项目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按课题性质分类偿还。
A类:基础性研究课题、实行无偿补助性资助。
B类:开发周期长,有显著社会效益而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偿还补助经费的30—60%。
C类:开发周期短、具有较高经济效益的项目,偿还补助经费的100%。
第二十一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款,经费在征求各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意见后,直接下达承担单位。经费属补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现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述理由报原审批单位和合同的委托单位(甲方),经同意后,才能改变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要求执行合同的检查汇报制度,每半年必须把课题执行情况写成书面总结,经领导审阅单位签章后,按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级项目按国家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局科研计划项目,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试制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汇报表》(见附件三)。分别于7月20日,1月20日一式二份报局科技教育司及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各级科研计划的科研项目都必须进行验收或技术鉴定。具体按《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研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应还的款额。凡按时偿还的,甲方拨出还款额的10%给丙方(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作为科技开发经费。凡推迟还款的,每推迟一年甲方加收应还款额的10%,并暂停乙方新列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应经常深入科研第一线,了解项目与合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技知识激增和深化、科技研究和发展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可能性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三、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四、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五、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公司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

  第五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安排将在制定实施计划时另行商定
  二、双方同意。除另有规定外,在本协定第七条中提到的有关工作会议期间,派出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接待方支付食宿费和境内交通费;
  三、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尽力提供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便利。

  第六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荷兰王国方面为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或必要的时候指定其他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

  第七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的有关事宜,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八条
  一、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事宜,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二、双方对未公开的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承担保守秘密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不防碍双方之间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李岚清           尤里茨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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