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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0:37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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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提高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统计和去年年底我院召开的五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长座谈会的反映,1987年经济纠纷案件上诉增多,第二审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比例上升,特别是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维持原判的数量,说明第一审办案质量不高,仍然是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除了客观上的一些原因,如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审判力量等不能适应这一新的形势,需进一步加强外,从主观上看,主要是有些审判人员执法不严,审判作风不细,领导把关不严,有些法院把办案数量作为奖惩的依据,单纯追求结案率而造成的。这一情况应引起我们的严重注意。
为了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树立质量第一的指导思想,无论刑事、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案件,都要强调一个准字,既要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更要注意保证办案质量,任何忽视办案质量而片面追求结案数量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纠正。
如何解决办案质量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一、要加强学习,熟悉法律、政策,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二、要加强业务指导,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上。三、要有计划地开展案件质量的检查,并形成制度化。至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存在的一些困难,除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交涉外,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同时报告有关党委和政府设法解决。
今年上半年,我院将派人下去,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有重点地对去年审结的第一、二审经济纠纷案件进行检查。各高级人民法院也要有重点地安排对审结的第一、二审案件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找出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办法,特别是要用典型案例,以案讲法,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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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2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作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职能是:
(一)管理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
(三)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
(四)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
(五)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协同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列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六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水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凡不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依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省外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到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登记。
第十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负责全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特别重大或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报经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评价和评审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擅自审批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或出具抗震设防标准核查书的,审批决定和核查书无效。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评价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进行评价的,评价机构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评价的,擅自确定、改动建设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依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1996年3月21日

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执行罚没管理法规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对执罚人员进行监督,依法制止滥罚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根据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对违章者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合法罚没(详见附录)。凡是违背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规章所实施的经济处罚,均属非法罚没。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非法罚没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三条 今后凡我省新增罚没项目或调整罚没标准,一律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不经报批或违反报批程序的罚没,均视为非法罚没,必须立即废止。
第四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和执法人,应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制度和“执罚人员资格证制度”,一律挂证执罚。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对各级执罚机关的“不挂证执罚”有权拒付。
第五条 罚没财物的执罚机关,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不准以任何借口集体侵吞、坐地分赃、坐收坐支、截留挪用、个人提成罚没财物,擅自规定的罚没财物的分成比例,一律废止。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
(一)不使用统一票据的;
(二)自制、涂改、重复使用票据的;
(三)自定政策或无合法依据滥罚款的;
(四)超标准、超权限、超范围随意罚款的;
(五)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款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七)挪用、调换、压价、集体侵吞、坐地分赃或个人提成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
(八)虚报、冒领和不按规定使用办案费用的;
(九)对揭发、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刁难、阻挠、干扰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实行“罚没票据与罚没财物分设专人、钱帐分管”的,不实行挂证执罚的。
第七条 对有上述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单位,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的数额;情节严重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反罚没财物管理法规数额部分的五倍罚款。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八条 对有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得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罚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三)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罚没管理规定而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的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财政罚没管理稽查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划拨。罚款应从单位的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的罚款,责成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
得以任何理由从公款中核销。对拒不执行扣缴的单位,应以同等数额处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省财政厅是本省罚没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各地、各部门的罚没管理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各级审计机关对罚没款收缴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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