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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5:30  浏览:8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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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都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
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
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题目,要求上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当由省长、副省长或者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决定质询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
第二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询问和依法继续质询。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如发言人需要详细说明某一个问题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二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对人事任免案,任职人员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免职人员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可以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增加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增加第五款:“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3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向受委托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或者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
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主任会议
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出作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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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使用及监管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 [2003] 035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使用及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使用及监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使用及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荆州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为了加强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及监督,充分发挥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贷款资金的监管


第二条 根据市政府所确定的年度项目计划,市财政局会同荆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共同制定贷款资金年度用款计划和季度用款计划。
第三条 市有关监管部门根据市城投公司上报的月报、季报、年报等,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审查。
第四条 依据《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管理办法》,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参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项目资金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 市城投公司应确保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贷款资金的管理应实行专人、专户、专帐管理。会计科目的分类,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项目动工前,市城投公司应将该项目建设工程概(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工程概(预)算的评审,然后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建立财务内部审计和会计报表考核制度。市城投公司应建立由总会计师负责的对公司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会计报表应按月考核评审记分。
第九条 市城投公司必须接受并配合市财政局、审计局对项目贷款资金的监控和管理,按季(月)上报财务报表、工程进度情况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城投等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对贷款资金的年度和季度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了解存在的问题,并向市政府提出建议,以便对计划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 市城投公司会计年度自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第四章 工程投资的控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社会监理制,通过招投标和严格管理,搞好工程投资控制。
第十三条 所有贷款的项目应视为政府的投资项目,工程的预、决算应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构代表市政府进行评审(审计),未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构进行竣工决算评审(审计)的项目,项目单位不得擅自办理固定资产交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支付程序


第十四条 市城投公司资金部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
,每笔支付严格按如下程序进行: 施工单位月支付申请——监理公司审核办理工程款支付证书——执行业主审核——投资公司现场代表审查——主管领导审查——业主法人代表审批——财政管理部门审核——向代理银行申办——代理行按代理协议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2003年12月15日印发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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