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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王卫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1:38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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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是征收土地的关键问题,近年来由于各类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城乡建设的大量用地,越来越多的农用地变成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由于对征地补偿标准的争议和不理解很多用地单位和失地农民发生纠纷,甚至产生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期间很多农民为维护自己的权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而受到了行政处罚甚至刑罚,也有不少农民没有得到政府批准的补偿,我想这一切的根源是由于农民朋友法律知识的匮乏,他们大部分不懂得国家征收土地进行补偿的法律规定,即使将相关的法律条文摆在眼前也可能由于文化知识有限难以理解,为此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将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讲解和阐述,但愿这样对失地农民维护自己的权益能够有所帮助,对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有所帮助。

  关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其基本的原则和根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如下: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

  实际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一个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在其实施过程明显存在两个缺陷,征地补偿标准明显偏低,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问题可以确定,我国征收土地中的两个基本原则,一、间接补偿原则:这种原则的主要原因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并不是开发商向农民买地。所以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征地补偿款是由国家对失地农民和集体记进行补偿,而不是开发商或者用地单位进行。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国家对农民的征地补偿是按照年产值等标准进行的,一般控制在几万元以内,很多国家重点工程由于其政策和法律上照顾可能会更低,但是在出让国有土地的时候每亩地的出让价可能会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以前农民朋友在咨询中反映了这一问题,据此认为村干部、地方领导截留补偿款是由于对法律的不理解。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原则:由于土地是农民维持生活和进行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故为防止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基本生活水平下降故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在按照第四七条第二款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应当提高补偿,批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但是其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也就是说土地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就是征收土地补偿的最高标准,若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为1500元,则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得最高补偿标准为45000元。除此之外还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围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这一规定,进一步对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进行了保障。

二、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的,在土地被批准征收之后改变用途的仍然按照原有用途进行补偿,一、土地原属于耕地的按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的进行补偿即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确定补偿费;二、若征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土地管理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各省都制定了补偿的相关规定大致情况是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耕,前三年产值的若干倍进行补偿,这个倍数会低于耕地补偿确定的倍数。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耕,前三年产值的若干倍进行补偿。四、征收荒地和未利用地的原则上不予补偿。

三、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其基本补偿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的补偿,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导致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丧失土地而进行的补偿,其补偿标准因原用途不同而不一致。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到十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因为征收土地导致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无法继续行驶的对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可以这样说“土地补偿费是对地不对人,而安置补助费是对人不对地”。新的土地管理法每公顷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由原来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调整到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是因为征收土地导致被征收土地上无法收获的庄稼进行的补偿。其补偿标准一般是统计机关统计的该类作物一季的产值来确定的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年平均产值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指因征收土地需要一并征收的房屋、管道、树木、灌溉设施、道路等地上物,这些地上物一般是无法与土地相分离的不动产或具有不动产性质的动产。其补偿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物价等因素来确定的。

四、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调整。

  由于国家征收土地依据保障失地农民基本水平不下降的原则所以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标准难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下,经有权机关的批准可以提高,提高补偿的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但是但是其提高的标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也就是说原则上“三十倍”就是征地补偿中“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之和”的最高标准。

  但是“三十倍”并非真正的最高标准,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展情况对于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最高的限制的。

  征地补偿的调整方式为两种:一、政府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主动对其予以提高。二、失地农民通过申请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政府经过审查认为已经确定的补偿方案难以保障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批准提高。在此失地农民应当重视自己的权利,主动地申请协调的裁决。

五、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笔者以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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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违反《食品卫生法》罚款细则(试行)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采购、储存、运输、装卸、销售、供应等企业、单位(包括公共食堂)以及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同),有权给违法单位处以20元-5000元的罚款。5000元-30000元的罚款,需报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对违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2元-150元的罚款;对违法的个体经营者,可参照上述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执行。
第三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2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元-20元的罚款。
(一)出售熟食品敞开露放,或流动销售食品不用防蝇、防尘设备,罚款20元-25元;
(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用手抓取,货、款不分,用废旧纸、袋包装食品,罚款25元-30元;
(三)室内外环境不整洁,对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不积极采取消除措施,罚款30元-40元;
(四)食具不消毒;缺乏必需的卫生设备,屡经督促添置,延宕不备,罚款40元-50元;
(五)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原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元-60元;
(六)利用新资源和新工艺生产的食品或饮料,未先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而擅自销售,罚款60元-70元;
(七)不认真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或对已发现应调离的传染病患者(包括肠道带菌者)而不及时调离,罚款80元-100元;
(八)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停业外,并罚款80元-120元。
第四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20元-15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
(一)出售污秽不洁、生蛆、虫蛀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元-120元;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甚至将腐败霉变原料混入新鲜原料使用,罚款20元-140元;
(三)出售超过保存期限,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罚款25元-145元;
(四)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等及其制品,罚款30元-150元;
(五)出售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罚款35元-150元。
第五条 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处以35元-500元的罚款。另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150元的罚款。
(一)使用或出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混有异物或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和食品,罚款35元-50元;

(二)出售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种子,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及食品原料,罚款45元-155元;
(三)出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50元-160元;
(四)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罚款100元-150元;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100元-200元;
(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罚款150元-300元;
(七)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罚款200元-350元;
(八)食品或食品原料,由于铁道、交通部门的车皮、船舶、汽车等运输工具,或站台、码头、仓库等原因而造成严重污染、霉变,罚款250元-500元;
(九)拒不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谩骂、殴打上述人员,罚款300元-500元。
第六条 由于违反食品卫生法而造成食物中毒或食物严重感染事故者,罚款500元-5000元。
第七条 违法者如有故意欺骗、掩盖事实,并有可能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的,可在给予相应罚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倍数额。
第八条 对曾受过警告或停业改进处分,屡教不改继续违法者,罚款数额可在应罚款的基础上增加2-6倍。
第九条 对零售经营者所处之罚款,由制售违法食品的零售经营者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的零售经营者,该零售经营者在交纳罚款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条 违法者拒交行政罚款时,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罚款处理,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罚款通知书》,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即交付或在限期内如数交付罚款。
第十二条 被罚款企业、单位或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处罚款不服时,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既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规定的程序强制其执行,或转请人民银行在其帐户上扣缴。个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收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款中拨出一定数额给食品卫生部门用于奖励食品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



1983年12月14日

第6/97/M号法律:制定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澳门


第6/97/M号法律

七月三十日

有组织犯罪法


立法会按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a项及第三款c项规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章
刑法规定
第一条
(黑社会的定义)
一、为着本法律规定的效力,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处所成立的所有组织而其存在是以协议或协议或其它途径表现出来,特别是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罪行者,概视为黑社会:
a)杀人及侵犯他人身体完整性;
b)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绑架及国际性贩卖人口;
c)威胁、胁迫及以保护为名而勒索;
d)操纵卖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盗窃、抢掠及损毁财物;
g)引诱及协助非法移民;
h)不法经营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联群的不法赌博;
i)与动物竞跑有关的不法行为;
j)供给博彩而得的暴利;
1)违禁武器及弹药、爆炸性或燃烧性物质、或适合从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所指罪行的任何装置或制品的入口、出口、购买、出售、制造、使用、携带及藏有;
m)选举及选民登记的不法行为;
n)炒卖运输凭证;
o)伪造货币、债权证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证件;
p)行贿;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证件的不当扣留;
s)滥用担保卡或信用卡;
t)在许可地点以外的外贸活动;
u)清洗黑钱;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v)非法拥有能收听或干扰警务或保安部队及机构通讯内容的技术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会的存在,不需:
a)有会址或固定地点开会;
b)成员互相认识和定期开会;
c)具号令、领导或级别组织以产生完整性和推动力;或
d)有书面协议规范其组成或活动或负担或利润的分配。
第二条
(黑社会的罪)
一、发起或创立黑社会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参加或支持黑社会,尤其是下列情况,处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弹药、犯罪工具、保管及集会地点者;
b)筹款、要求或给予金钱或帮助招募新成员,特别是引诱或作出宣传者;
c)保管黑社会册籍、册籍或账册的节录部分、会员名单或黑社会仪式专用的服饰;
d)参加黑社会所举行的会议或仪式者;或
e)使用黑社会特有的暗语或任何性质的暗号者。
三、执行黑社会任何级别的领导或指挥职务,尤其是使用此等职务的暗语、暗号或代号者,处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诱、宣传或索款行为是向十八岁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则第一款所规定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规定的罪行由公务员作出,有关刑罚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条
(以保护为名的勒索)
一、为取得财产或其它利益,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向他人提出保护其人身或财产者,处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会名义,或借用黑社会名称,透过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报复的威胁,为就业、开张或从事营利业务而索取回报者,处以相同刑罚。
三、报复的威胁、报酬的索取或借用属黑社会名称,其进行虽不明显,但足以使受害人领会者,亦构成上两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报复行为确实施行时,倘未能对行为人处以较重刑罚时,则处二年至十年徒刑,与第一款所指的刑罚并罚之。
第四条
(自称属于黑社会)
一、自称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或其成员有关系,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属黑社会或与黑社会有关系而令他人产生恐惧或不安,或损害他人的自决自由,特别是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规定的胁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a项的要件,行为人处三至五年徒刑。
三、第一款规定罪行的犯罪未遂,得处罚之。
第五条
(特别制度)
如行为人阻止该等黑社会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黑社会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会其它成员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该等黑社会的宗旨、计划或活动者,第二条至第四条所指刑罚得特别减轻或以非剥夺自由的刑罚代替,甚至豁免刑罚。
第六条
(不当扣留证件)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游证件,意图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对他人造成损害或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容忍某种活动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七条*
(国际性贩卖人口)
一、为满足他人利益,招揽、引诱、诱惑或诱导别人往其它国家或地区从事卖淫者,即使构成违法的各种行为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作出,处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规定刑罚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受害人属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处五至十五年徒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第八条
(操纵卖淫)
一、凡诱使、引诱、或诱导他人卖淫者,即使与其本人有协议,又或操纵他人卖淫者,即使经其本人同意,处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论有报酬否,凡为卖淫者招揽顾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长或方便卖淫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九条
(在公共地方的可处罚行为)
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专用的地方,作出下列行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a)缠扰或侵扰他人;
b)展露足以令某人产生安全受威胁的恐惧或不安的态度;或
c)在无合理解释下,不论是否以隐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强迫交出金钱或其它有价物。
第十条*
(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
一、在不妨碍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下,凡知悉资产或物品是从犯罪活动得来,而从事:
a)转换、转移、协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间接方便某种将此等资产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转换或转移的活动,目的为隐藏或掩饰其不法来源或协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者,处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b)隐藏或掩饰该等资产或物品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的真正性质、来源、地点、处理、调动及所有权者,处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罚金;
c)以任何名义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资产或物品者,处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即使产生上述资产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门以外地区发生,上款所规定的罪行的处罚亦要执行。
三、第一款所规定犯罪的处罚,不得超出适用于产生资产或物品的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倘第一款所规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它实体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罚金。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一条
(联群的不法赌博)
凡连手控制、引导或以任何方式操纵幸运博彩或奖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发,或从中诈骗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二条
(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
倘行为牵涉易燃或腐蚀性物质或物料,视作属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a项及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罪状。
第十三条
(违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当让人知悉有关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或不正当让人知悉不容许旁听诉讼过程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行为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者,处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泄露或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指诉讼参与人的身分而触犯上款所规定的罪,行为人处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泄露或发布是由包括在职业保密范围的人士作出,则法院着令作供免除其保密。
四、对第二款所指受保护的诉讼参与人的身分,即使经最后裁判确定,包括归档,维持司法保密,期限为十年。
第十四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私法人即使不按规则成立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十条规定和处罚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该等行为系由属其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或由其代理人或受托人以其名义及集体利益名义作出活动时所作出者。
二、基于个人与法人间的行为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妨碍执行上款规定。
三、当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当权者的命令或明确指示时,有关责任免除。
四、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按一般刑法规定,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五、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等在从事其职务时,以及按第一款所指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根据民法规定,对所指实体被裁定支付的罚款及赔偿处罚,负连带责任。
六、根据民法规定,第一款所指实体,对有关从事其职务的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成员、机关据位人,或领导或主管职位据位人,以有关实体名义及利益名义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被裁定支付金钱给付,负连带责任。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五条
(不受处罚的行为)
一、刑事调查人员或第三人,为着预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将身分或身分数据隐藏,在刑事警察当局监督下从事活动,渗透到黑社会内,取得黑社会成员的身分,并在从事黑社会犯罪活动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运输或交出武器、弹药或犯罪工具,庇护其黑社会成员,筹款或提供集会地点等行为,不受处罚。
二、上款所指行为,取决于有权限司法当局的预先核准,该核准须于五日内发出,且批准期限是确定的。
三、在关于证据取得的紧急情况下,第一款所指行为,得于取得有权限司法当局核准前进行,但须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获有关司法当局赋予效力,否则无效。
四、刑事警察当局于行动结束后最多四十八小时内,向有权限司法当局报告有关公务员或第三人的行动。
第十六条
(假释)
屡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给予假释。
第十七条
(暂缓执行刑罚)
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不得暂缓执行科处的徒刑,但出现第五条的前提则除外。
第十八条
(附加刑)
一、犯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鉴于事实的严重性以及针对行为人的公民品德,得处:
a)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至十年;
b)禁止从事公共职务,为期十至二十年;
c)禁止从事须具公共凭证或获公共当局许可或批准方得从事的职业或活动,为期二至十年;
d)禁止在公法人、在纯为公共资本或大多数为公共资本的企业、或在公共服务或财货的承批企业担任管理、监察或其它性质的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e)禁止在专营公司执行任何职务,为期二至十年;
f)禁止与某些人士接触,为期二至五年;
g)禁止进入某些场合或地点,为期二至十年;
h)停止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为期二至十年;
i)停止驾驶机动车辆、飞行器或船只的权利,为期二至五年;
j)禁止离开本地区,或未经许可下离境,为期二至五年;
l)如非本地居民,驱逐出境及禁止进入本地区,为期五年十年。
二、上款b项所规定的附加刑,当行为人为公务员时,则确定执行。
三、犯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还得执行下列附加刑:*
a)暂时封闭场所,最长为期五年;*
b)永久封闭场所;或*
c)由法院解散。*
四、对在刑事程序提出后或犯罪后所作出的与从事职业或活动有关的任何性质权利的转移或让与,不妨碍适用上款所规定的罪,但被转移人或承让人处于善意情况者除外。*
五、因执行由法院解散的处罚或封闭场所而终止劳务关系,为一切效力均视为无理解约。*
六、附加刑得一并执行。
七、行为人按法院裁判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所指期限内。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2/2006号法律
第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由法院解散)
第一条所指依法成立的社团或公司,在法院裁判中将其有关成员判罪时即解散。
第二十条
(累犯)
对于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罪,即使超逾五年后再犯,亦不妨碍视为累犯。
第二十一条
(刑罚之延长)
一、犯第二条所规定的罪的实际徒刑,最高以三年为一期连续延长两期,倘:
a)行为人以往曾犯相同条文或第一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而被判处实际徒刑者;及
b)当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经考虑案件的情节、行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处分期间在人格方面的演变情况,而有迹象显示行为人仍与黑社会有联系或关系,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因作出上款a项所指罪行而在澳门以外被判处实际徒刑者,亦考虑延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者的收容)
作出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a、b项所规定和处罚的任何不法事实的不可归责的未成年者,受适合其年龄及危险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第二十三条
(刑事程序)
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告诉乃论。
第二章
刑事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暴力或高度组织的罪行)
第二条及第十条所规定的罪行,列入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所指暴力或高度组织罪行的概念。
第二十五条
(公开)
在黑社会罪行的诉讼程序,某些诉讼行为得排除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供未来备忘用的纪录及声明)
一、收集声明或证供的笔录,以及讯问嫌犯的书面纪录,当可能时应附同以磁带或视听录制方法录下的纪录,并适用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证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鉴定人因恐怕报复而可能离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审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为着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a项的效力,进行供未来备忘用的声明的纪录。
第二十七条
(可接纳的证据方法)
一、被害人、辅助人、证人、鉴定人或民事当事人的声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机关作出,如与听证中所作声明存有明显矛盾或分歧时,也得在听证中宣读。
二、接纳在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专用的地方所取得的信息、录像或磁带录音的纪录作为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的保护)
一、司法当局只着令将第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报告合并于卷宗内,倘认为在证明方面合并是绝对不可缺的,但须确保公务员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绝对不可缺的审议,可在侦查或预审结束时进行,而预先纪录的卷宗由刑事警察当局掌管。
三、倘由于证据是不可缺的,而法官决定渗透的公务员或第三者须出庭作证时,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法官为防止泄露有关公务员或第三者身分采取适当措施,有关身分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羁押)
倘所归责的罪属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a、b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中一项,法官应对嫌犯实施羁押措施。
第三十条
(认别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资料)
属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当不能遵守第三款所指期限时,应立即将这情况连同充分依据,告知有关刑事警察机关最高领导人,得由其许可将逗留的最长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一条
(物及权的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义或第三人名义,存于银行或其它信用机构甚至在个人保险箱内的证券、有价物、款项及任何其它对象、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等,系与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有关,且用作黑社会犯罪活动,构成该活动的产物或利润或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犯罪的酬劳,或属该等不法活动的产物、利润或酬劳转变而成,须将之扣押。
二、金融或同等机构、社团、合伙或商业公司、登记或税务部门以及其它公共或私人实体,不得拒绝法官就上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任何有价物提供数据或提交文件的要求。
三、倘属本法律规定及处罚的罪行,嫌犯必须据实回答司法当局向其提出有关其经济及财政状况、来自职业活动的收益及本身资产的问题,否则处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或第三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刑罚。
四、第一款所指资产、存放物或有价物,倘与嫌犯申报的收益不相称,且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时,构成来源为不法的迹象。
第三十二条
(善意第三者权利的保护)
一、对根据上条规定受扣押的物、权利或有价物提出拥有权的第三者,在获悉扣押后,得在卷宗内透过援引有依据善意的声请提出保护其权利。
二、因不知物品、权利或有价物是与不法活动有关而可原谅者,视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声请以附件方式作出笔录,并通知检察院,以便于十日内提出反对。
四、视为必要的措施作出后法官随即宣读裁决,但因物品、权利或有价物的拥有权的问题显得复杂或得对程序的正常进度造成骚扰除外。在这情况下,法官得着令对第三者采用民事程序处理。
五、倘善意的第三者只于宣告被扣押的物、权利、有价物丧失并拨归本地区所有后才知悉被剥夺,则适用前数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进入本地区)
一、禁止非本地区居民进入本地区,当彼等有下列事项的数据时:
a)犯第二条或同类性质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门以外的法院作出判决;
b)存在强烈迹象显示属犯罪集团或与犯罪集团有联系,特别是黑社会类别者,即使没有在本地开展任何活动;
c)存在有意从事严重罪行的强烈迹象;
d)存在对本地区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构成威胁的强烈迹象;
e)禁止进入本地区的生效期间。
二、有关行政当局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申诉。
第三章
补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进入博彩厅)
作出第九条规定的任何行为的人,得被博彩监察暨协调司禁止进入博彩厅,为期二至五年。
第三十五条
(卖淫)
一、凡在公共地方或公众可进入的地方,引诱或建议他人进行性行为,目的为取得金钱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者,科五千元罚款。
二、将被科处上款所指罚款的非本地居民驱逐出本地区。
三、被实施上款所指措施的非本地居民在两年期限内再次入境,犯违令罪。
四、治安警察厅厅长有权限施行第一款所规定的处分及下令第二款所规定的驱逐。
第三十六条
(判决的通知)
一、为着禁止进入本地区或可能采取的行政决定的目的,尤其是场所的准照或级别的取消,法院将下列按本法律所规定及处罚的罪行被判刑者的确定判决证明书送交有权限的当局:
a)非本地居民;
b)法人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及其它实体,以及正行使其职能而属创办人或非创办人的成员、有关机关或领导或主管职位的据位人及以有关实体名义或利益作出活动的代理人或受托人。
二、法院还将在一些须有准照或分类的场所发生的罪行的确定有罪判决证明,送交有权限当局。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罪)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须投诉乃论:
a)机动车辆的盗窃及破坏;
b)超过澳门币一万元价值对象的盗窃及破坏;
c)导致疾病或没有可能工作超过十日的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d)公务员违反保密;
e)对具有公共当局权力的行为人或公务员进行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和侮辱。
第三十八条
(判决的特殊再审)
一、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因触犯任何罪行而确定判处徒刑的有罪判决,当被判罪者明显地采取第五条所指的任何行为时,有罪判决可接受再审。
二、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规定的再审。
第三十九条
(程序)
一、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向驻高等法院的检察院代表提交要求再审的声请,并指明被判罪者欲采取或已采取的行为。
二、检察院经分析要求后,倘认为存在为施行第五条规定的任何措施的前提时,须将欲建议的措施通知声请人,以便其在五天期限内对此表达意见。
三、倘被判罪者接受所建议的措施,检察院将有适当的依据和资料包括被判罪者以书面或任何复制方式所作的全部声明的卷宗送交法院。
四、倘被判罪者不接受第二款所指检察院的建议,以及倘按第五条规定被判罪者后来的行为而不修改所建议的措施,卷宗将归档,并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五、高等法院有权限决定检察院所建议的再审。
六、对于高等法院的裁决不接纳上诉。
第四十条
(被捕的被判罪者)
被捕的被判罪者表明采取第五条规定所指的任何行为的意愿后,有权限当局对维护其身体完整性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特殊再审程序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法律开始生效后六个月期限内声请特殊再审的被判罪者。
第四十二条
(补充法)
在本法律缺乏专门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颁布
着颁行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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