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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情形下定金罚则的适用/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9:03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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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5月18日原告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峡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类网眼汗布共计数量11889公斤,总价款566673元。并约定,原告先汇定金12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40天内交清所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付给被告12万元,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2011年6月6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原料已经采购,要求原告确认品质。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品质标准太差,但时间紧迫不得不接受被告的要求。2011年6月20日、6月21日,原告又两次传真给被告,催促其交货。而被告在2011年7月5日前仅仅交付了4826.4公斤货物,占总货物量的40.6%。2011年7月15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请原告谅解未能按时交货,并要求原告对其余货物的交付期限予以明确。原告遂对剩余货物的交货期限给予了指示,并要求不得再延误。最后被告提交了余下的全部货物,原告也付清了全部货款。

  [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为被告虽然交货超期,但是,原、被告双方后来重新确定了履行期限,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在新的履行期内完成了交货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在履行期届满时仍未交清全部货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履行迟延,属于违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对履行期限重新予以约定,可以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但是要注意的是,合同变更发生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也就是说,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客观存在,已经构成了违约。其后,原、被告之间又商定履行期限并予以履行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后的情况,因此违约的事实是明显的。

  从这里我们可知,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发生在不同时期其意义是不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协商一致重新确立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对履行期限重新约定的,虽然也是对合同的变更,但是,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因此,对迟延履行的一方是否当然适用定金罚则是本案的焦点之二。

  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保证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总体而言,定金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5种。定金是债的担保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及其解释中均有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其应用也相当普遍。

  对于我国现行法上定金的性质,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定金的性质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第117条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性质应当解释为证约定金兼违约定金。

  定金罚责的适用条件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定金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而定金担保关系的合法有效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合同有效。债权合同与定金担保之间是主从合同的关系。根据从随主的原则,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又根据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定金的适用也不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是因为一般违法所致,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造成合同的无效责任是给付方且给收受方造成损失的,定金可以抵作赔偿金。

  (2)定金已经交付。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其生效以交付为条件。《担保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如果给付定金方迟延交付或只给付了部分定金,而对方予以接受的,则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应当注意的是,定金大于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

  2、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或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的,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主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自然适用定金罚则。而实践中,对于定金的性质多数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8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违约行为的形态有很多种,包括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有的人认为定金罚则只是适用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的时候。有人认为定金罚则应当还适用于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预期违约的情形。

  尽管如此,定金罚则针对不同违约形态适用条件也是不同的。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都是当事人一方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生,当然完全适用该罚则。不完全履行包括给付数量上不完全,给付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时间、地点不当等情况。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履行数量不完全的情形,其他几种情况只有在违约导致不达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适用。

  而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并非一律适用定金罚则。应当根据迟延履行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以致于另一方不达合同目的,则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迟延履行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适用该罚则,但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应当按约在40天内交清货物,但是,至履行期届满为止,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40.6%的货物,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迟延,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以致不达合同目的。因此,对被告方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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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认真开展2009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信部联节[2009]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局(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要求,切实解决当前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环境权益,2009年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门继续在全国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是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努力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2009年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最为困难的一年,扩内需、保增长的任务非常艰巨,节能减排压力增大,环保专项行动面临的形势更加复杂,任务更加艰巨。工业是我国经济的主体,是耗费能源、资源,产生环境污染的主要行业。工业领域能耗占全国能耗70%,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排放量工业分别占全国的35%和86%左右。工业节能减排的成效,直接关系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能否实现,直接约束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提高。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艰巨性,采取有力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重点工作

  根据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2009年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环发[2009]43号)要求,工业领域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要紧紧围绕以下重点工作进行:

  (一)要按照国家《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中控制钢铁行业产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开展钢铁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环境污染专项检查,摸清钢铁企业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基本情况。

  (二)对涉砷行业(硫化物、磷矿开采、选矿、冶炼;硫化工;磷化工;砷化物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

  (三)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的企业。

  三、具体要求

  (一)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加强领导,安排专人负责环保专项行动工作,与环保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做到明确职责、分工协作、突出重点、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环保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

  (二)切实发挥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结合实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淘汰一批行业产能过剩、技术落后、污染环境的生产能力,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要按照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严格审查项目,加强对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条件、实施进度和效果的监管。

  (三)加强对“两高一资”行业重污染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符合产业政策、准入条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或建成投产的企业;拒不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企业。严厉打击已被取缔关闭后死灰复燃的企业。

  (四)加快推行清洁生产,切实加强工业“三废”污染防治。一是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没有完成节能减排任务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二是加大对工业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整治力度,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三是对工业园区(开发区)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清洁生产的推行力度,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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