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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践构想/李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22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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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作如下细化: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笔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外,其他主体也可以启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如不同意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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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执行和而不解的有效路径选择


【导论】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活动。由于我国受儒家思想的影响颇深,“以和为贵”理念在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本义正是这种“和为贵”思想理念的现代真实写照,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崇尚公正的今天,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司法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执行和解”在我国实施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基础,而且也是当今时代的需要,因此,能够完全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但是,在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制度也并不像人民想象的那样完美,甚至受到了有些专家与学者的诟病,原因是执行和而不解的现象非常严重,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只就完善和而不解的现象做一路径选择——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做一研究,希望能够有些缓解和而不解的现象的发生,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一、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探讨

笔者认为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院内部出现的片面强调执结率,只重视案结,而不重视事了,从而忽视了执行和解的真正意义之所在。二是部分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规避法律执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为在执行和解期间不会恢复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在协议之日到协议规定的履行之日期间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法院在这一时间段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在恢复执行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法律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相应的惩罚性规定。

现行法律仅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没有任何对被执行人惩罚性的措施,故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权威,钻法律的“空子”,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不断造成新的积案出现。【1】针对以上出现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已有许多专家与学者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笔者在此只就执行和解协议中完善执行担保人的相关责任作一具体研究。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现状分析

担保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见惯,但由于我国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起步很晚,我国在1995年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担保的立法《担保法》,关于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有所涉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许多申请执行人出于对执行和解风险的考虑而选择执行担保的方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法条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原因是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担保财产的话,就不会出现执行不到位,而跟申请人去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只能借鉴《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担保原理来研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

三、执行担保概述及构成要件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保(保证人不是以确定的财产作担保,而是以信誉承诺会承担责任)和物保(债务人或其他人用确定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保证履行义务)两类,【2】同样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基本理论将执行担保分为人保与物保两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是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它表明了执行担保要经过法院的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可以是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或捺印,也可以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

同样执行担保也应当如此,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执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无论是第三人出面担保还是财产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这就排除了保证了在执行和解中签字或捺印而成立担保的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

四、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就已经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被执行人的也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执行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这也不是笔者要研究此问题的情况。笔者要研究的是如果存在执行担保且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责任承担的情况,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执行和解协议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是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原来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担保人就没有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照此推理,执行担保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笔者觉得要克服上述的执行困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担保的有关原理及法律规定,但是应当有所区别。虽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也有例外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可以利用这一条,为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但是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提供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可以追究执行担保人相关的法律责任。

其次 ,笔者建议赋予执行担保人与被执行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要确定保证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一致,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当然

可以追究其拒不履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加大对其的的惩罚力度,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除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对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行为,要及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再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这样规定:在立法上赋予申请执行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继续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继续执行和解协议,那么对于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也应赋予与执行担保同样的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如果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这样才能有效防止缺乏诚信的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同时也能有效促使和解协议中的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第四,加强对执行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释明力度,充分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责任意识。同时,要引导当事人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和履约意识,明确告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的风险责任归属。特别是要告知执行担保人要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督力度,切实要求其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其也会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执行人员应严格遵守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案件执行才算结案,避免出现片面追求和解率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对执行法官的考核制度,促使执行法官既要执行和解率,又要实际履行率。【3】

最后,教育执行担保人要有诚实守信意识,目前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因此,笔者建议法院系统应当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把执行担保人如果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也记录到征信系统当中。不断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按照这一原则进行民商事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4】


【参考文献】

【1】窦金虎:《执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载中国法院网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晋城市《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
专用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山西省政府令第212号),进一步规范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晋煤经发[2008]579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煤炭的处置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委托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所属的煤焦销售营业站、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查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对发现无煤炭销售票或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负责进行处罚,并出具《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以下简称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

第二章 煤炭稽查、财政处罚收据的印制

第四条:煤炭稽查票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是对无煤炭销售票和票吨不符出现量差的煤炭,在按规定对其处罚后,为其开具的通行证明票据。

第五条:财政处罚收据是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与煤炭稽查票配套使用,同时开具,两票吨数必须相符。

第三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由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统一向晋城市煤炭工业局领取,发放至所属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工作人员查验销售票,要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提供的本市(县)区域内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名单中的企业开具的磅单作为鉴定是否为合法企业生产煤炭的依据。

第八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指定专人对煤炭稽查票进行严格管理,对票据的领、用、交、存实行专人负责、专账记录、专柜(库)保管。要制定票据领用、发放、交接管理制度,对于当班未使用完的票据要按程序办理交接手续,任何工作人员不准带票离开管理站(营业站)。

第九条:开具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时必须严格按规定开具,使用深蓝色圆珠笔认真填写,字迹工整清晰,时间、数量要求顶格大写,不准留有空缺,不许拆本使用,更不准“一票两开”和使用空白票据。

第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运输吨数与票据不符,出现量差的运煤车辆,严格按照省厅有关处罚规定,对能说明所拉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20元/吨的标准处罚;对不能说明是合法煤炭生产企业生产的,按50元/吨的标准处罚。

第十一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必须出具处罚吨数与车辆无票运输煤炭数量等量的煤炭稽查票,严禁处罚后存在票吨不符现象,并由专人进行核对,同时填写《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明细表》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稽查专用票)使用汇总表》后予以放行,途经营业站点不得进行二次处罚。

第十二条:无计量设施的站点不得对无煤炭销售票或者持有票据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沿途焦煤销售营业站负责对接受处罚的过站运输煤炭车辆所持的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进行查验并加盖验票章,出省煤焦管理站负责验票和回收。

第十四条:出省煤焦管理站作为查验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终端站点,对持有煤炭销售票和煤炭稽查票与运输吨数不符的车辆可进行二次处罚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煤炭稽查票、财政处罚收据的回收上交

第十五条:每月5日前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将上月煤炭稽查票的存根联、回收联进行分类整理、造册,与明细表、汇总表一并上交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

第十六条: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对上交的各类票据和报表进行核对,确定无误后,汇总报表,于每月的10日前上交晋城市煤炭工业局。

第十七条:处罚收据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由晋城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加盖专用印章后,与煤炭稽查票配套发放给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使用。未加盖晋城市煤炭工业局专用印章的一律无效。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按照规定负责罚没票据的回收、统计、核销、上报。

第十八条: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对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处罚后所罚款项在48小时内上缴国库。晋城市煤炭工业局每月根据煤炭稽查票存根联、使用明细汇总表、罚没收据存根进行数量核对、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罚没款核对及入库。

第五章 煤炭稽查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晋城市纠风办、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山西省煤炭运销公司晋城分公司联合成立督导检查组,定期不定期对煤炭稽查票和财政处罚收据的保管、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违纪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各出省煤焦管理站和出市(县)煤焦销售营业站要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严禁利用查验处罚职能直接或间接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擅自向运输户以外的用户、企业或个人开具煤炭稽查票;坚决杜绝“收黑放黑”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全市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煤炭纠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如发现煤炭生产、销售、洗储、终端企业,不按规定开具和收取煤炭销售票,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罚,所开煤炭稽查票由市煤炭工业局统一开具。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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