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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6:36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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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依照本条规定,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方面:是指股东必须符合法定资格及人数要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资格,如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在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做出限制,股东人数的限制能反映出公司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的特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基础除了资本以外,还有股东个人条件。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主要依据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物账目无需对外公开,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自己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有限购买权等等。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人数不宜过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要件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是50人以下,如果超过50人(不包括50人),则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应为1名股东,这名股东可以是1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1名法人股东,一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财产条件方面: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作为其开展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有限公司的财产最初即来源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总和。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能达到开展业务和从事经营所需的相应规模,同时也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性,防止滥设公司,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兜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必须达到一个最低的限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缴的资本总数应大于或等于3万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具备成立的条件。
3、章程条件方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对于公司来讲,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对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的纲领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章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来共同制定,以使章程反映全体投资者的意志。而“共同制定”并不等同于共同起草,只要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表示同意了所签字或者盖章的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此外,公司法还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予以了明确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所列举的前七个事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必须记载,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者,章程无效。其中关于的出资时间的记载,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配套规定。至于第八项的记载规定,授权股东会自愿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于公司章程,充分体现出了对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
4、组织条件方面: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条件。公司名称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向区别的文字符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然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运作的,所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相应的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其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另外,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5、住所条件方面:有公司住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条件。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原来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限制,而只要求具备有公司住所的条件即可,这实际上旨在降低公司设立的标准,另一方面也有利一人公司制度的顺利执行。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封闭性的法人,其设立方式只能以发起设立为限,不得采用募集设立方式,所以,相对于股份公司的设立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一般而言要经过以下步骤:
1、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订立公司章程,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章程才能生效,也才能继续进行公司设立的其他程序。
2、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十七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采用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制,可以使公司的名称在申请设立登记之前就具有合法性、确定性,从而有利于公司设立登记程序的顺利进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进行报批,获得批准文件。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只要不涉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要求,直接注册登记即可成立。但我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的 “但书”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所以,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设立公司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文件。
4、股东缴纳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除具有人合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股东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的出资还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法定的出资形式,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5、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为了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法律人格的认可,公司设立程序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即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公司住所证明;(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6、登记发照。对于设立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对于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可以凭登记机关办法的营业执照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刻制公司印章、申请纳税登记等。只有获得了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程序才宣告结束。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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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关区、栖霞区、玄武区、鼓楼区、建邺区、白下区、秦淮区、雨花台区内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不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200户以下设置1个;200户(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0米。

  第五条 各类经营市场按照面积设置零售点。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设置零售点不超过2个。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超过1万平方米可增设1个,但总数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本市原有的车站、机场内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

  第七条 宾馆、饭店、旅馆等经营服务场所需要在沿街设置零售点的,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办理。经营服务场所营业区域内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二)有独立的柜台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可不受第四条二、三、四款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办理1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零售点法定负责人相一致的直营连锁店(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已具有5个以上零售点的;

  (三)本市户口且常住本市、基本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的残疾人申请设立零售点的,需提供市残联颁发的残疾证可申请1个零售点。

  第九条 军烈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及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凭有效证明申请设立零售点且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办理,但每个家庭只能申请1个零售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化工、鞭炮、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加油站,重点防火区域等(高速公路服务区综合商店除外);

  (三)经营地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四)违法建设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临时建筑物、流动公厕等;

  (五)固定经营场所与住所非相对独立的;

  (六)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七)位于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少于30米的;

  (八)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十)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主干道是指机动车道宽度在10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位于违法建设和临时建筑内的零售点。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持证人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市浦口区、六合区、江宁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申请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合理布局相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2〕8号),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促进网上视听节目的传播健康繁荣、有序发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决定,广电与公安部门联合行动,共同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全面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
  为使治理工作有序推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决定联合成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派专人组成。办公室为常设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成立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组成的地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当地治理工作的实施。
  二、加大打击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成效。
  现阶段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中治理工作任务是,重点清查网站有无播放非法视听节目和无版权视听节目、未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播放视听节目、传播淫秽、色情等有害视听节目和宽带小区系统和用户日志记录留存制度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
  2003年度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集中治理时间是10月至12月。今后,除日常管理外,每年还将视情况安排一段集中治理期。各地广电、公安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网上播放视听节目业务的网站和宽带小区进行逐个排查。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单位自查、网上监控、群众举报、联合执法监察等措施,对各类违规问题坚决进行处理。
  三、常抓不懈,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列入每年日常工作。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具有反复性强、难度大的特点,因此,各级管理部门必须将其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要大力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15号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33号令发布)等法规、规章以及治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促进互联网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督促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杜绝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加强沟通,及时上报有关信息。
  各地要认真做好信息上报和情况通报工作。治理工作的进展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动态等有关情况,要及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1月10日前,要上报本地区今年治理工作总结。
附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徐光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副组长:张新枫(公安部部长助理)
    田 进(国家广电总局党组成员、副总编辑)
成 员:才 华(国家广电视总局社管司司长)
    李 昭(公安部十一局局长)
    罗建辉(国家广电总局社管司副司长)
    顾建国(公安部十一局副局长)
    魏党军(国家广电总局社管司网络传播处处长)
    钟 忠(公安部十一局一处副处长)
办公室主任:魏党军
办公室副主任:钟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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