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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郭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01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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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依然有不少反对的声音。那么何为一人公司,以及我们该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并应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呢?通过一则案例阐述一下我对一人公司的看法。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法人 信用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案例]高国庆、胡传墚和林霭融三人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三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林霭融和胡传墚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国庆。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林霭融和胡传墚退出公司,公司由高国庆独自经营,高国庆分别支付林霭融和胡传墚部分股权转让金。后高国庆反悔,起诉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林霭融和明传墚返还股权转让金。
[处理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
  1.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也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这是由公司社团性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虽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出资,但林霭融、胡传墚将全部出资转让给高国庆,客观上将形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局面,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故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形成的一人公司不具法人格。
  2.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客观上形成的一人公司局面并不一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否定性影响,但不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该意见认为,无论对一人公司是持肯定或否定态度,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应受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就股权转让行为本身而言,经审查可确认:第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并非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当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公司应当解散,公司章程也未作此规定,因此,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股权转让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高国庆成为唯一股东后,如要继续经营,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高国庆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3.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理由: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应受是否产生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而应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来认定的观点。第一,股权转让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无须一定申请变更企业性质。即认可设立后之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评析]我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简析如下:
  第一,法律对于人类经济生活中所采用的企业形态的认可和调整,往往是基于企业当事者符合经济规律的选择的要求。法律是现实社会关系的产物及其反映。
  历史上,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随着公司制的实践,应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而早期的公司形式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因其内在的特点而不为投资者所青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一人公司正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是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应该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土壤。法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法律概念,一味强调公司社团性而否认给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事实上,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的需要而产生,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发展应也不例外。
  况且,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虽然社团性是公司的显著特性,但社团性并非伴随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因此,无视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仅因一人公司不具社团性即拒绝赋予其法人格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不符合法律发展逻辑。
  第二,就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及司法情况看,也经历了对一人公司从不予认可到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过程。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一)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
  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求是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私公司股东最少为2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均曾规定股东最少为2名。
  (二)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少甚至减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在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即演生型一人公司)予以承认。具体做法,大凡不外以下4种类型:
  1.允许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仍具有法人格。
  2.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不立即责令解散及取消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优惠,如这种状态经过1年以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
  3.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继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知情的公司成员要对这期间的公司债务负完全的责任,法院也可以命令公司解散。
  4.股东减为一人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股东人数仍未补足时,公司应无条件解散。
  (三)允许一人公司设立
  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加之二战以后中小企业激增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
  1.美国。50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统一公司法》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
  2.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发生了很大变革。1973年丹麦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确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认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国1985年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12月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此后,欧共体各国关于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逐步走向统一。
  3.日本。昭和13年修正商法容许一人公司存续之后,又于平成2年公布了法律第64号“商法部分改正”令,删除了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这样,日本采取不设发起人人数下限的方法,由1990年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转而允许一人公司存在。
  虽然我国一人公司的情况与西方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西方国家走过的道路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在我国立法对公司成立后演变而成的设立后之一人公司是否有法人格缺乏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司法中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必要情况下可认可其法人主体资格,而不应一概否定之。意见1仅因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的局面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显见不合理。意见2虽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但认为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应变更企业性质,否定其法人格,这在事实上使股东希望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意图落空,股东利益并未得到保障。意见3虽与意见2在对案件实体处理上并无二致,但认可一人公司的观点值得赞同。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表决通过,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新规定触发了社会公众和各大媒体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广泛关注,即对一人公司如何规制。
经过8 个月的全面讨论,谨慎分析,一人公司最终被确定地写进了今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这部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新《公司法》中允许建立一人公司,必将会带来以下几项突破:一、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一人是指出资的股东唯一,而并非一个自然人)。这无疑会大大有利于国有企业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二、原先上市的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后就可以了。三、由于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从而会产生或短期内将要产生更多更科学全面的相关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定。此举既有利于非公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又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引起的大量法律纠纷。四、加入WTO之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对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全面认识一人公司的积极影响之后,我们应变换分析角度,冷静地审视一下它所带来的新问题。在一个尚缺乏完善信用体系的社会中,做一人公司的规定,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很大。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五项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规避投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因为,只有在信用体制健全时,力求基业常青的企业才会选择守信经营的长期发展策略。
换句话讲,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顺利、效实施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面对新法,我们应该认真考虑一下,如何完善我们的信用体系,从而减少现有经济制度下资本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大大降低这些问题所演变带来的过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成本。
首先,笔者认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利用制度经济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最大限度地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来逃避自己因失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避免他们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
其次,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如对一人公司滥用权利的信息,政府出面将其向社会各界快速公开(包括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信息快速公开化,信息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欺诈、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再次,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同时也会减少一人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减少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空客公司”、“皮包公司”产生的可能性。通过构建这样一个信用评估体制,使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最后,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不健全,但一人公司纠纷的大量产生,已成为司法实务界不可回避的现实。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之下,司法中,对设立的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确认难度较大,有违背法律之嫌;对设立后演变为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的确认,因立法未明确规定2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要件,司法中可做出突破确认其法人格;对设立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概因工商审查不严而已获公司法人登记的,司法中应以公司法人对待;对设立后演变而成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司法中也应以公司法人待之。另外,对于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后,信用体系对新《公司法》的高效、全面地实施,乃至对我国整体经济持久有序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推动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才能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安成饱 《1人公司设立的法理》商事法研究,2001,(2)。
2、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125。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8、75条。
5、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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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物资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巩固设备成套工作改革的成果,明确设备成套工作方向,划清有关政策界限,保证设备成套健康地发展,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机构和任务
1.物资部设备成套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设备成套供应,提供成套技术服务。成套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全心全意为建设项目服务,提供先进适用的成套技术装备,确保项目按时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为宗旨。
2.成套单位有责任向机电设备制造部门和生产企业反馈产品的需求状况及技术、质量信息,组织生产企业共同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促进机电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等级,提高经济效益。要争取机电工业各级管理部门的支持,加强同生产企业的联合与协作。
3.成套单位要加强系统内的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努力,建立工作协调网、设备调剂网、信息交流网,充分发挥整体优势。
二、关于业务工作
4.成套单位组织提供国家和地方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成套设备,主要采取委托承包和设备费目标承包方式。同时,继续进行设备费包干承包和工程总承包试点。为发挥物资部门的综合优势,应加强同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的合作,开展对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材料、设备“一条龙”配套承包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
成套单位与机电部和项目主管部的成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联合与合作,共同搞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工作。
5.成套单位承包项目,通过指令性计划、合同订购和市场采购等渠道提供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计划办事,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合理配置资源,优先确保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内资源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物资部有关规定。
6.采用招标方式组织落实成套设备是成套单位的基本工作方法之一。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大型、专用、非标准设备的安排,凡条件具备的,都要通过招标落实。
7.继续推进成套工作“向两头延伸”,加强成套技术服务工作。成套单位在项目建设前期要参加项目评估、设计审查,向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供机电产品技术经济信息,帮助选型选厂,促进设计达到优化;在项目建设后期,组织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做好催交调度,协助用户验收设备、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等。要以服务创信誉,以技术求发展,不断提高成套工作水平,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8.为保证完成项目设备成套任务和对建设项目负责到底,成套单位在保证完成主业的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展一些经营活动,如设备投标、进出口业务、设备调剂和其他零星服务等。
9.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成套单位可以同有权进行融资性租赁的金融单位合作,也可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单独开展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设备租赁业务。
10.成套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11.成套单位的业务收费都必须按照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原机械工业部等四个单位联合印发的(84)机成联252号文件和原机械部机财函字1677号文件的规定和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成套设备招标的收费标准可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的规定收取。严禁乱收费和随意抬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成套系统内部开展设备协作,其收取服务费标准,应适当低于上述收费标准。
12.成套单位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入技术市场,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严格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和开支。
三、关于财务基建管理
13.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成套单位每年要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严格按照物资部《设备成套单位贷款使用和管理办法》以及地方财政、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设备储备贷款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和管理。各单位要经常清理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切实履行借贷合同。
14.加强成套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各成套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纳入基建计划,严禁搞计划外项目。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严格遵循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的原则。要按照《物资部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基本建设工作,不准占用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截留财政税收作为自筹资金来源搞基本建设。凡在基本建设工作中有违法乱纪的,要追究单位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15.认真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与监督,切实执行《物资部直属机械设备成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一切收入要入帐,不准私设“小金库”。
16.加强对联营单位、分支机构的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联营所取得的收入必须记入本单位的收入。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要纳入年度会计决算,不准搞帐外帐。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性下属机构,三年以上(含三年)没有效益的,应予以撤销,作出处理。
17.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成套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物资部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对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和重大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
四、关于人事和劳资管理
18.成套系统的干部管理,要严格遵照物资部(1989)物人字331号文《物资部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物资部干部任免暂行规定》、《物资部职工调配暂行规定》办理。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由部负责,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设备成套司负责。成套单位提升和新调入处级干部按成套司物成人(1989)132号文《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物资部干部管理三个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办理。在任免前,要携带考核材料、组织意见向成套司汇报,经成套司同意后再办理任免手续,并报成套司备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干部聘任制。
监察、审计人员和人事、财务处级干部的任职和调动必须事先报设备成套司,经同意后再办理任免和调动手续。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物资部有关规定执行。
19.严格执行人员编制和工资管理制度。当年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坚决清理计划外用工,未经批准,不得计划外用工。
20.加强奖金管理。认真执行物资部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保证其严肃性。奖金的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既反对平均分配,又要注意防止差距过大而影响职工内部团结。奖励基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认真整顿现行的浮动工资,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职工调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浮动工资转往其他单位。
21.成套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增减和因工作需要设立或撤消下属分支机构时,须事先做好可行性分析,报部成套司审批。
22.加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他们,对他们提出的要求,按规定办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五、关于内部目标管理
23.继续稳步推进内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持稳定的局面。内部考核要全面、科学,不能只看收入。奖励要坚持按劳分配、奖勤罚懒的原则。设备成套司要对成套单位内部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总结和考核,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廉政建设
24.按照廉政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大力加强成套系统廉政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设备成套司。
七、附 则
25.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处分外,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
26.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7.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物资部设备成套司。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泰安市城市规划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具体的拍卖业务。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组织招标、拍卖活动。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要点,编制用地宗地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通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和不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通告;
(二)竞买人按照通告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参加竞买,索取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缴付履约保证金,领取竞买标志牌;
(三)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四)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在拍卖成交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六)竞得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通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低于出让底价或达到中标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或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供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各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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