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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9:14:24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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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逃逸事故的认定思路

长期以来,部分同志对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坚持以“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为理由,认定逃逸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
交通事故认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强调(1)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2)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强调(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
新法认定事故的原则取消了“违章行为”为前提,代之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不一定非要是“违法行为”,关键之处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逃逸事故认定的补充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1)构成条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造成的后果: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3)承担责任: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逃逸事故中当事人虽然有“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仍然能够认定时,则必须依照“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逃逸事故的认定首先依据“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时,使用“推定”认定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一款规定逃逸事故认定对逃逸一方当事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二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就不必推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新、旧法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都没有简单地将逃逸事故归纳为“逃逸就必然致使事故无法认定”。
高速公路上的逃逸事故中,当事人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节时,停留在现场的一方当事人有没有事故责任呢?
高速公路逃逸事故和责任
高速公路道路宽阔,具有完善的道路标线,相邻行车道之间有白色虚线作为分道线、行车道与硬路肩之间有白色实线作为分道线,完善、清晰的分道线区分了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准确位置。加之,高速行驶的车辆撞击产生的痕迹相对更明显,给认定留在现场的事故车辆的责任创造了远远优于地方公路认定逃逸事故责任的条件。
高速公路上常见的逃逸事故类型有:(1)因车辆损坏,一方当事人停车后,在高速公路上修理故障车,后方车辆经过该处地段时发生碰撞修车人事故,致使修车人死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2)一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方车辆(往往是小轿车)追尾前车,后方车辆严重损坏,并伴有车上人员伤亡。发生事故后前方车辆当事人驾车逃逸。
对于第一类逃逸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1)(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2)(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车辆),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3)(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对照法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的修车行为因为能够移动却未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设置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志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内的,都属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都应该被追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作用”的交通事故责任和“增大事故后果”的交通事故责任。此时,简单套用“逃逸使事故无法认定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勉强认定逃逸一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执法的严谨性,极其可能引发逃逸方当事人的“诉讼情节”。
对于第二类逃逸事故,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类追尾事故,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在事故中有作用,所以应当承担适当的事故责任。那么,这种逃逸事故中,逃逸一方就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由于逃逸事故认定思想上的误区,一些大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已经出现了诉讼的情况,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数月甚至超过一年,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中必然败诉,执法单位必然要承受巨额的国家赔偿,责任人还要受到执法过错追究。
笔者认为,应该尽快澄清部分同志长期以来形成的逃逸事故负全责的认识误区,依法慎重认定逃逸方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降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以上观点请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4-10-30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0359-2185170 1390359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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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1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邮政储汇局:
为了全面反映邮政储蓄存款情况,更好地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及金融监管服务,人民银行决定建立《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简称专项报表,下同)。
一、报送内容。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
分地区数据之和。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二、报表格式。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三、报送渠道。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四、报送时间。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五、几点要求
各级邮政储汇机构现行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数据的方式、时间、要求等均不变。
专项报表数据应与邮政储汇机构向人民银行统计部门报送的其他数据相一致。
专项报表是在邮政储汇局实行“全科目”上报统计制度条件成熟以前,较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邮政储蓄存款变化的重要手段。各级邮政储汇机构对此要予以充分重视,安排相应的机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同时在设备、通讯等条件上予以保证。
人民银行各级统计部门也要加强对邮政储汇机构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专项报表数据的准确、及时。

附表

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表
制表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司
报表时间 表 号:银统308表
单 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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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储蓄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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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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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 | | | | | | | | | | |
福建 | | | | | | | | | | | |
江西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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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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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储蓄存款 | 活期储蓄存款 | 定期储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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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合计|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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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 | | | | | | | | | |
河南 | | | | | | | | | | | |
湖北 | | | | | | | | | | | |
湖南 | | | | | | | | | | | |
广东 | | | | | | | | | | | |
广西 | | | | | | | | | | | |
海南 | | | | | | | | | | | |
四川 | | | | | | | | | | | |
贵州 | | | | | | | | | | | |
云南 | | | | | | | | | | | |
西藏 | | | | | | | | | | | |
陕西 | | | | | | | | | | | |
甘肃 | | | | | | | | | | | |
青海 | | | | | | | | | | | |
宁夏 | | | | | | | | | | | |
新疆 | | | | | | | | | | | |
重庆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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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人: 复核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
注1:表中地区为邮政储汇总局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时需要填报的地区,邮政储汇局分支机构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分地区数据按
照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2000年6月14日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修正)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日市政府发布,1998年1月21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者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陪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投诉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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