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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权看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扩大/金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1:17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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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权看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扩大

金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制度保障就形同空文,诉权正是这种保障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的规定不恰当地缩小了民事诉讼启动主体范围,限制了公民的诉权。目前学界所通行的诉权二元论所存在的缺陷也不利于对诉权进行完善的保护。有必要从这两方面着手对诉权进行探讨,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关键词]:诉权 权利保护要件 启动主体 制度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通常被定义为两层含意: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形式上的。由此可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对诉讼启动主体适格性的限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权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进行分析,浅作探讨。
一、诉权是宪法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新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权利与合法利益,得提起诉讼。”一些国际公约也对诉权的保障做了相应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袒且公开之听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相反,我国现行宪法甚至没有对诉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公民即有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司法程序以实现其权利或恢复其权利原始状态的权利。要寻求国家公权利救济就必须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必然涉及到诉权的行使。诉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我国宪法却未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宪法层面上讲公民的诉权是缺乏保障的。虽从有关的诉讼制度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之事实可看出,我国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但在诉权国际化、宪法化和对外交往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诉权为基本权利以突显其宪法性地位有十分的必要。
二、民事诉权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权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虽然我国学者在移植时对其理论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并未改变其二元论的实质。一般认为诉权包括两层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两者之含义国内学界又有不同的争论: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a)法定权利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b)请求司法救济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c)诉讼程序请求资格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争议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获得的要求法院开始和进行诉讼程序以解决相关民事权利争议的请求资格。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a)实体请求权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b)实体权利实现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c)实体权利请求资格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据实体法规定获得的,通过诉讼程序向相对方主张实体权利的请求资格。
法定权利说的缺陷在于,若法律没有赋予,或限制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即被剥夺或限制,其实体权利无法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有此嫌疑。请求司法救济说把司法权架于公民诉权之上,司法救济似乎成为国家的恩赐,没有正确定位司法权。请求资格说把诉讼权表述成一种资格,把诉讼主体看作是民事案件的一个程序和实体的启动主体看待,一旦法院做出确认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行为,主体之诉权就得到了实现,并不关注具体诉权内容的实现。
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可被剥夺;作为一个整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并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结合我国当前的诉权理论并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可引入权利保护要件说,把诉权的存在归于权利保护要件的成立。
权利保护要件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1、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
当事人适格要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一要件与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中所指的程序上的诉权有相似之处。只要具备这一要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以实体法对具体权利未做相应的规定而据绝受理。其外延体现为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保护必要的要件是指对于本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法院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承受法院判决的利益和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应诉权和接受裁判权。这一要件在我国的诉权理论中是缺失的,尤其是接受裁判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更未曾得到应有的重视。
引入此要件,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实践有重大意义。法院可依此防止公民滥用诉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次,把接受裁判作为诉讼主体的一项权利可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把对争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作为法官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地设定保护必要要件可以改变当前诉讼主体狭隘的现状,适当地扩大诉权主体的范围,对于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利益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2、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实体上的要件实际上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正当性。此要件是当事人通过法庭审判最终实现诉权的关键,也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具备这个要件的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与二元说中实体上的诉权相类似。是当事人诉权存在与实现的实体依据。其外延表现为“胜诉权”。虽然实体保护要件究竟存在于哪一方在法庭判决前是未知的,但它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争议双方之一方或第三方。若具有实体保护要件一方的相关诉讼请求得到法庭的支持,其实体权利就有实现的可能。

三、民事诉讼启动主体扩大的现实基础
只要当事人具备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且其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基于传统的民事私法理念: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个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社会利益也就得到最大满足,因此个人只需关注其自身利益(直接利害关系)即可。
现实恰恰与此相反。公民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关注可能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方面,若社会利益妨碍了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就可能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若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以促进个体利益最大化,个体就会积极地参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不再是孤立的个体。出于个体自己管理、支配之外权益的受损很可能对个体的直接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相关的危害行为不被制止,公众的利益就无法得到维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防止公民滥诉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地扩展诉讼主体的范围,扩大公民对自身利益关注的正面效应。诉权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广泛地为公民所享有,未经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公民的诉权不能被剥夺。诉讼主体对于损害自己权益的事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此类诉讼纠纷是法院对民众的义务,立法、司法机关不应就此种损害对诉讼主体有否“直接利害关系”设置诸多限制。
其次,社会是由个体有机组合而成的,社会利益需要全体成员共同维护,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体利益的损益并非不涉及国家、社会的利益;社会、国家利益的波动也会影响到个体权益的实现。当某危害事实出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不仅与此危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因危害事实间接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也应可提起诉讼。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非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包括了部分商事案件、经济法案件和劳动法案件。在对上述案件的处理中,其价值理念和传统私法理念是有冲突的。这些案件不停留于个体私益层面而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当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必要时个体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若法律规定上仍将诉讼主体资格局限于传统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对此类纠纷做出有效的调整。
四、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构建
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社会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很有必要放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扩大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设定可从两个层面进行界定: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和特殊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
(一)一般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一般民事诉讼是指传统民法所规定的仅涉及个体利益或虽涉及团(群)体利益但是此团(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都与此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进行的诉讼。其启动主体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特殊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与案件有关的法益虽不直接涉及个人利益但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而进行的诉讼为特殊民事诉讼,如对部分经济法、劳动法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此类案件的诉讼启动主体则可扩展到“检察机关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是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吻合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形式单一而缺乏操作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相称。
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诉权。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不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相关团体,其所关注的绝非仅仅只有与其直接相关的利益。当事人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也使得他们在关心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件之外,更多地将注意力投向了诸如环境公害、垄断之类的案件。通过放宽起诉条件,扩大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范围,对鼓励公民积极维护其权利,充分发挥法人及社会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物质及技术优势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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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国有农垦等企业的特点,现对农业(含四场事业单位)、农垦、渔业、气象、农机等企业、事业单位1997年至1998年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省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垦区举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按财政部《关于中
央企业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47号)、《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25号)、财政部《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
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字〔1997〕324号)中的有关规定入库。
二、地方农垦企业暂以农场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企业为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农垦企业所得税就地监
管工作。



1997年11月28日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店(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国有、集体、私营、个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的商店、商场、封闭式的集贸市场等。
营业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商店(场)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消防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露天的商贸、集贸和专业批发市场、非固定的商业网点、摊点。
第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实施商店(场)消防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商店(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各项防火安全措施。
第五条 商店(场)在经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或个体业主必须全面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并做到: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落实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安全业务技术知识培训。
(四)开展防火检查,研究整改火险隐患。
(五)认真维护管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六)制定灭火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消防训练和演练。
(七)建立健全值班巡逻、用火用电、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火灾报告等消防安全制度。
(八)发生火灾后,应迅速组织扑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火灾扑灭后,要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九)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六条 商店(场)应根据营业场所规模、经销物品危险程度,配备专(兼)职防火安全管理人员。500人以上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防火安全人员。
第七条 商店(场)应建立与营业班次相结合的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应少于职工总数的40%。
第八条 商店(场)的安全员、仓库保管员、电工、电焊工等特殊工种,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商店(场)在改建、扩建及内部装修、装饰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及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商店(场)供疏散的门、楼梯、走道要设立明显标志,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商店(场)经营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及腐蚀品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持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营业场所,严禁吸烟和动用明火。严禁将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同架出售或同库存放。
第十三条 大中型商店(场)必须设有专门的商品中转仓库,不得以店代库。其仓库必须符合国家《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商店,其仓库必须设在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商品经营场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批准,动火地点必须清除可燃物品,配备灭火器具,并有专人看护。
第十五条 商店(场)应按照国家有关电气安全规定、电力设计规范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商店(场)内生活照明用电线路应与营业性用电线路分开设置。测试电器和电讯商品所用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遇停电、下班或测试完毕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十七条 商店(场)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事故照明指示装置。
第十八条 商店(场)要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配足、配齐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大中型商场和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等,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失灵或破损等,应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
第二十条 商店(场)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必须有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维护管理和操作,并做到:
(一)设施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中断,需要停运维修时,报请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由指定单位进行维修。
(二)每年进行1次检查和试验,填写年检登记表。
(三)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1遍,并作必要的功能试验,合格者方可继续使用,不合格者严禁重新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商店(场)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火险隐患的,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对重大火险隐患逾期不加整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违者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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