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5:5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7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
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
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
第十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一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
,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十四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
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六条 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沿途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在我境内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在旅店住宿的,必须交验本规定所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留宿上述境外人员的旅店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上述境外人员。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必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在帐蓬、摊点、施工棚等临时或者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者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住宿,并按前款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越方、老方人员以及第三国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等入出境证件,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或者使用失效证件,非法停留或者居留的,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人员;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可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住境外人员或者提供移动性住宿工具或场地的责任人,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证件或者拒绝查验证件的,可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交通客运部门验证售票职责的,比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各种出入境证件的,除吊销或者没收证件外,可处三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除给予前述各种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造成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我境内的,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在境外的,应当立即向对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中越、中老边境县(市)名单、允许越方、老方人员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称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依据同毗邻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志冠名的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志、州(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编纂的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并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年鉴冠名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年鉴、州(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三)负责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备案审查;

  (四)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撰)人员。



  第七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州(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全省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和工作情况。具体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撰任务,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对地方志书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批准审查验收:

  (一)省志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并提交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州(市)志由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州(市)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并提交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州(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批准审查验收手续:

  (一)申请审查验收单位填写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申请表,并附送审报告和装订成册的地方志书文稿;

  (二)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送审地方志书文稿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对审查验收合格的,出具审查验收合格证明;

  (三)对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的地方志书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

  地方志工作机构取得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方志馆(室)。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撰)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十六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本省地方志优秀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



  第十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乡(镇)志、部门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及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申请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实行注册安全检测员制度。
注册安全检测员是指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安全检测员证书,接受委托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和安全技术监督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参加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授予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
(一)机电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技师,现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
(二)机电类专业助理工程师,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三)机电类专业技术员,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四)机电类专业技校毕业,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保养业务。
每个注册安全检测员每年检测和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台。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十三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前,业主应当将电梯、自动扶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后,安装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行政部门颁布的操作规程在电梯、自动扶梯井道口、厅门口或机房等部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所安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自检。在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应由安装企业施工负责人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
电梯、自动扶梯向业主交付使用前,该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颁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六条 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当与具有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的企业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禁止维修保养企业转包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第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的大修改造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保养企业或具有合法资格的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承担。电梯、自动扶梯大修改造的图纸,由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师进行会审签字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电梯、自动扶梯及其安全设施在间隔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内,维修保养企业应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维修保养企业应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年度检测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出具的电梯、自动扶梯年度检测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备案的年度检测报告对该企业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电梯、自动扶梯全部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完成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抽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该维修保养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台电梯每隔五年业主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对自动扶梯每隔三年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负荷校调试验由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副本应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有技术故障妨碍电梯和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有权封闭该电梯或自动扶梯,并向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发出排除故障通知书,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应当按通知要求排除故障。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条例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的强制性安全检测,由该机构对检测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自动扶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电梯、自动扶梯运行档案,记录电梯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工作内容;
(四)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五)将《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张贴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显著位置;
(六)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七)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企业报告;
(八)在电梯、自动扶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九)加强对电梯、自动扶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十)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自动扶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身份,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自检制度,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
(四)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业主;
(五)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
(六)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七)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有关电梯、自动扶梯的规范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签署《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项目的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二)对所实施年度检测的电梯、自动扶梯承担技术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三)接到对其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的事故报告及安全隐患投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使用规则,按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人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三)爱护电梯、自动扶梯设施;
(四)不得在电梯、自动扶梯内追逐;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人电梯运载货物。
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维修保养企业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企业应会同业主对事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进行鉴定。事故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或《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失效而擅自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承担维修保养的;
(三)按电梯使用说明应配备专职司机而没有配备的;
(四)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维修保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改造的;
(二)未取得安全认证资格或持无效安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的;
(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四)上岗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五)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未达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行政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安装单位、维修保养企业、注册安全检测员、电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自动扶梯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机、矿山专用提升设备和船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